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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农自考:浅谈国际法中的时效问题

整编:华中农业大学自考    2011-12-02    阅读:130

  以下是 华中农业大学自考 论文:

一、关于时效在国际法中地位和含义的争论

   时效原是国内法的概念,是各主要法系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国内法中,时效的目的在于保护现存的持续状态,以免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从而起到保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它的实质是“事实胜于权利”,与法律上奉行的“权利胜于事实”原则恰恰相反。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律秩序尚不发达,以有效性为基础的事实状态常常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因此,大多数国际法学家认为,国际法上也应该有时效制度。
被尊称为国际法鼻祖的格老秀斯最早提出了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最初,他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后来又限定了他先前做出的论断,认为国际法中不存在类似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但采用了远古占有概念。应该说,格老秀斯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观点并不十分明确。一方面,他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类似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另一方面,又将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远古占有概念引入到国际法,而且,在适用远古占有时,他又建议了100年的时间期间。格氏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模棱两可态度,给国际法学界埋下了纷争的因子。
围绕国际法上是否存在着时效,形成了格老秀斯学派和法泰尔学派。而且,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基本上属于格老秀斯学派,来自普通法法系国家的公法学家基本上属于法泰尔学派。
格老秀斯否认物权取得时效,引入了远古占有。但后来的格老秀斯学派并不总是遵循这种区分,他们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理由是,国际法没有规定时效期间,而且不要求善意占有。另一方面,该学派承认国际法上存在着远古占有,并且认为,远古占有不是作为时效存在的,而是国际法的一项独立制度。
法泰尔学派认为,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有两种形式,即远古占有时效和类似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称为国际物权取得时效)。例如,法泰尔认为,“远古占有时效…是建立在远古占有基础之上的”,取得时效是“建立在既没有间断也没有被提出异议的长期占有之上的领土取得”,时效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因此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在他们看来,国际物权取得时效与远古占有时效的理论根据是不同的。在远古占有时效中,假定存在着最初不确定的状态,不可能证明这种最初状态是合法或非法,就推定它是合法的。国际法庭将它界定为一种持续如此长的时间以至于“不可能提供证明存在着不同情势的占有……”因此,一直有人争辩说,远古占有不创设或产生新的权利,仅限于认可其最初状态不可能查明并且因此被视为是按照法律要求产生的某种事实状态。换句话说,它不赋予一个新的所有权,只是使事实上已经存在的所有权成为神圣。国际物权取得时效的理论根据是,所有权最初是有瑕疵的,但据说占有治愈了这一缺陷,即通过时效取得了先前根本不享有的所有权。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不同的是,国际物权取得时效不是根据法定期间的经过,而是根据并非时间因素的某种标准取得所有权,但理论根据是一样的,即这种时效源于不当占有。因此,有的学者干脆将国际物权取得时效称为“不当占有”。
尽管格老秀斯学派和法泰尔学派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观点针锋相对,但它们都承认远古占有,当然,他们在远古占有的性质上存在分歧。更为有趣的是,由于不可能严格按照字面意义适用远古占有,两派在具体适用远古占有制度时均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满足了远古占有的要件。正如维荷格斯指出的,远古时效与严格意义上时效的唯一的真正差别在于前者比后者要求更长的时间期间,但这是程度上的而不是性质上的不同。换句话说,国际法上只有一种时效(如果存在的话),该制度在适用时因不同情况而发生变化。因此,对视远古占有为时效的学者来说,远古占有只是要求更长时间期间的取得时效;对否认国际时效的学者来说,在具体适用远古占有时实际上等于承认了国际物权取得时效。而且,应该看到的是,远古占有制度的适用范围太窄,不足以满足稳定国际秩序的需要。因为“可以说,所有权已经持续如此长时间的情况非常少见;同时,远古占有的前提条件也很难满足。”因此,远古占有在国际法中并不占有重要地位。正如约翰逊教授所说,从国际法上看,关键问题不在于远古占有是否是一种取得时效,而在于类似国内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是否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项制度。因此,两派分歧的关键是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含义。
关于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基本上表现为格老修斯学派和法泰尔学派之间的持久论争。按照布卢姆教授的分析,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一般性质的,另一个尤其与时效制度有关。
关于国际时效的争论,从大的方面看,是与私法概念在国际法中地位这一更基本的争论有关。正如劳特派特指出的,起源于几个世纪前的争论,本质上是国际法中的实在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之间的冲突。“实在法学派的基本要求用一个字表述就是:自给自足。它拒绝从除国际习惯或条约之外的任何渊源吸收规则和格言。”因此,它对任何求助于私法类比最不信任。另一方面,实在法学派的反对者——自然法学派——则将罗马法视为活的渊源,以填充它的无数空隙。总的来说,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法学者大都是实在法学派,而来自英美法系国家的国际法学家一般属于自然法学派。因此,实在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各自对私法概念在国际法领域中的适用和类比问题上的一般看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态度。
更具体地说,源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时效的不同界定。在大陆法系中,时间因素是时效的一个构成性因素,适用时效主要是根据时间标准,因此,时间因素在大陆法系中具有根本重要性。在英美法系中,适用时效本质上是推定原所有者已经放弃了所有权,时间因素也只是有助于这种推定的因素之一,或者说是这种推定的简化而已,因此,时间因素在普通法中不具有重要性。既然不同法系对时效制度有不同界定,那么,具有不同法系背景的国际法学家在谈到时效时,实际上是以国内法的时效概念为标准的。这毫无疑问会加剧他们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分歧。
总之,时效制度本身具有的政策合理性以及国际社会的特点,是国际法上存在时效有说服力的理由,正因为如此,绝大多数国际法学家都赞同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没有几个学者反对国际时效,甚至在反对国际时效的少数学者中,如马藤斯、里维埃表面上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但实际上也承认国际法上存在时效制度。 二、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含义
下面着重从司法裁决和少数国家的国内实践来考察与时效有关的国际实践。
(一)司法裁决
1 国际司法裁决
在白令海仲裁案中,虽然当事方的书面和口头辩论以及法庭的正式判决中都没有提到时效术语和理论,但英国籍的仲裁员汉农勋爵曾不经意提到过时效,并且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劳特派特通过对该案的研究发现:“从美国籍仲裁员以及口头辩论中,似乎清楚地表明,美国的一个主要论点正是以时效为根据的……美国代理人在其最后报告中也承认,在准备该案的早期,曾得出结论:援引时效将是困难的。”从该案得出如下结论:组成仲裁庭的法官对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有争议的;美国曾设想援引时效理论,但最后没有援引,美国没有援引时效,并不意味着它否认国际时效,而是因为“援引时效将是困难的”的顾虑,因此,似乎可以推断,美国是承认国际时效的。
在格里斯巴丹那仲裁案中,当事方在诉状中均援引了时效,然而,裁决却没有提到时效。关于该裁决,学者们有不同观点。劳特派特认为:“在格里斯巴丹那案中,该裁决的理由实际上等于承认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尽管该裁决没有提到时效这一术语。”布卢姆认为该裁决是以远古占有为根据的。实际上,如果将远古占有视为时效,那么可以认为裁决承认了时效。
在查米扎勒仲裁案中,美国以时效为根据,即不受干扰、没有间断地占有,并且自规定里奥格兰德河作为两国边界的1848年条约以来墨西哥从来没有对其占有该领土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它对旧河床和现在河床之间查米扎勒地区享有所有权。仲裁庭指出:“用作时效根据的占有的另一个特征是,它应该是平稳的。”而美国的占有并非平稳,因为墨西哥除了不时地提出外交抗议外,还曾计划在本案争议地区设立海关门拄。尽管没有实际设立,但在仲裁庭看来,由于该行为可能导致武力冲突,因此,不能指责墨西哥只采取了较为克制的抗议行为。而且,外交抗议在那时是能够阻止一个时效所有权产生的通常措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美国的占有是平稳的。仲裁庭最后得出结论说:“没有必要探讨美国援引的时效权利这一有争议的问题,是否已被接受为国际法原则,在没有任何公约规定完成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仲裁员们得出如下结论:美国的占有不具有确立一个时效所有权的特征。”一致认为,美国的占有并不是“不受干扰、没有间断和没有异议的”,因此,其权利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该裁决,学者们有不同看法,布卢姆认为,该裁决与时效无关,而不是赞同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其他学者如劳特派特、约翰逊以及维荷格斯则认为,该裁决承认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笔者认为,仲裁庭虽然意识到时效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存在争议,但它实际上赞同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并以美国的占有不能满足时效要件为根据驳回了美国的权利要求。
在帕尔玛斯岛案中,荷兰主张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原则,而美国则反对荷兰援引时效。胡伯法官拒绝接受美国的权利要求,并以荷兰对该岛连续、平稳地行使主权以及得到了其他国家的默认为根据,做出了对荷兰有利的裁决。虽然仲裁员没有明确提到时效理论,但该案被视为所有与时效有关的案件中最着名的。胡伯阐述了适用于本案的实体法规则,即“连续、平稳地行使领土主权(在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中是平稳的)实际上就是所有权”。同时指出:“尽管国内法,由于其完备的司法制度,在没有实际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仍然能够承认抽象财产权利的存在,但决不限制时效和保护占有原则的效果。国际法,其结构不是建立在超国家组织的基础之上,不能认可国际法将如几乎与所有国际关系有关的领土主权那样的权利,降低到没有实际行使主权的抽象权利。”言下之意是,国际法中更不应该限制时效等原则的效果。另外,胡伯法官暗示,连续、平稳地行使国家权力就是时效。并且认为,该原则一直在不只一个联邦国家中得到承认,指出:“从美国最高法院几个类似裁决中只需援引印地安那州诉肯塔基州裁决就足够了,在该案中,罗德岛州诉马萨诸塞州这一判例是以援引法泰尔和惠顿的着作得到支持的,这两位学者都承认以长时间占有为根据的时效就是有效、不可反驳的所有权。”总之,胡伯法官在本案中虽然没有明确援引时效,但分析裁决上下文可以得出结论,即该裁决不仅承认国际时效,而且阐述了国际时效的含义和要件。正如索伦森所说:“在帕尔马斯岛案中,时效已经得到承认。”当然,也有学者不无遗憾地指出:“遗憾的是,胡伯法官没有充分地阐述时效问题,只是满足于宣称,美国最高法院已经将该理论适用于联邦成员国,并且以法泰尔和惠顿的学说为根据。”
在渔业案中,当事方在口头和书面辩论中都曾提到时效理论,并详细探讨了这一问题。英国在答辩中指出,以背离普遍适用的国际法规则的方式取得对海域领土的权利,只能是以时效的方式完成的。挪威在反驳中对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提出异议。法院没有就双方的观点发表意见,而是以下述理由做出了有利于挪威的判决,即“外国对挪威实践的普遍默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长达60多年的时间里,英国没有以任何方式对此提出异议。”学者们对该案有不同看法。布卢姆认为,在当事方明确提到时效理论的情况下,法院却没有提到这一问题,只能解释为法院对该理论在国际法中的适用持怀疑态度。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未免过于武断。仔细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判决理由有两点:挪威一贯划定领海方法的国家实践;其他国家尤其是英国的默认,这两个理由正是适用国际时效的两个要件。因此,本案暗含地承认了国际时效。实际上,阿拉法兹法官在个别意见中明确提到了时效,而且在这位智利法学家看来,时效理论与历史性权利是同一的。
在敏基埃群岛和埃克里荷斯群岛案中,当事方都主张各自已经长期占有了有争议的群岛,并已经取得了对它们的最初所有权,并且倾向于认为,只有在其最初所有权不能成立时、因而他们援引的占有是不当占有的情况下才援引时效,因此,双方纯粹将时效作为其权利要求的替代性理由。在约翰逊教授看来,当事方不愿意明确援引时效,是由于“存在着纯粹将时效视为通过不当占有取得所有权的手段的倾向。”法院依据当事方提出的第一个理由做出了有利于英国的判决,即英国对有争议的群岛已经确立了最初所有权,从来没有放弃。因此,法院没有对当事方提出的替代性理由发表意见。从约翰逊的分析可以看出,当事方没有明确援引时效,是处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即时效有“不当占有”的恶名。
在某些边界领土主权案中,比利时以划界条约和其他文件根据,认为争议中的领土属于它。荷兰争辩说,即使根据1843年的边界专约,可以认为争议领土的主权授予了比利时,但荷兰自那时起对这些地区行使的主权行为,已经牢固地确立了荷兰主权。法院没有援引时效理论,而是查明比利时的默认是否成立,即“比利时是否由于没有主张其权利并且对荷兰行使主权行为的默认而失掉了主权。”在查明比利时的态度不能解释为默认后,法院做出了有利于比利时的判决。阿曼德一乌戈法官的异议意见和少数法官意见均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时效原则。
通过对国际司法裁决的考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早期的司法裁决中,法庭不承认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或者组成法庭的法官们对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有争议的。在后来的案件中,尤其是在查米扎勒仲裁案、帕尔玛斯岛案和渔业案中,当事方明确提到或援引时效理论,但法庭仍尽量避免提到或援引时效,但裁决一般是同时强调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主张国行使领土主权的事实,另一方面则是对方的默认,尤其是强调后者,而这两个方面正是适用国际时效的要件。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说,虽然法庭没有明确援引时效理论,但它们实际上适用的正是时效理论;法庭没有明确提到或援引时效,或许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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